1樓:板弟弟
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分工負責是指: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等在處理刑事案件工作中按照法律規定各司其職,各負其責,既不能互相推諉,也不互相代替。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刑事案件,經檢察院批准或法院決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拘留、執行逮捕;人民檢察院負責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訴,還負責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偵查和提起公訴;人民法院負責檢察院提起公訴和被害人提起自訴案件的審判。
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等在分工負責的基礎上互相支援,協調,共同完成工作任務。
互相制約是指: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互相監督,互相約束,防止發生錯誤和及時糾正錯誤。例如,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報請檢察院批准;檢察院提起公訴後,法院對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駁回起訴;法院判決後,檢察院對有錯誤的判決可以提起抗訴,法院認為抗訴無理的可以駁回抗訴;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應當轉請檢察院或者原判法院處理。
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偵查、審判和刑事執行工作實施監督。另外,上級司法機關對下級司法機關的監督也是制約,如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程式、死刑複核程式等。
按照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同屬於司法機關,分別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
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關係,過去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實踐,都強調三機關的相互配合,現在立法與實踐儘管依然重視互相配合,但互相制約的觀念和程式均得到加強。如本法有關法院對公訴案件的庭前審查程式的規定就弱化了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之間的配合,加強了法院對檢察機關的制約。在分工負責的前提下,互相配合與互相制約是一個辯證統一的綜合體,必須全面貫徹,不能過分偏執於其中某一方面。
只有互相制約,才可以防止司法權力的濫用,從而保障訴訟的科學性、公正性,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充分保障人權,但只制約不配合,有時會放縱犯罪,影響刑事訴訟工作的高效開展,從而無法準確、及時地查清事實真相,抓獲罪犯。基於此,三機關之間的理想關係應當是,以互相制約為主,在此前提下強調積極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的執行法律。「」刑事訴訟法第7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原則界定了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相互關係,也構建了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模式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要各司其職,互相幫助、互相監督,嚴格依法辦事,共同完成刑事訴訟的任務。
2樓:匿名使用者
你不要讀多了歷史書啊
我國的機關雖然是 分立的,但是國體沒說是三權分立,相互制約的
我國的體制是權利分割,互相協作。不是制約的!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與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必須堅持相互制約?
3樓:匿名使用者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關係
《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刑事訴訟法也作出同樣的規定。這是一項重的憲法原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分工負責主要表現在:除人民檢察院依法自行偵查的案件及當事人自訴案件外,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公安機關負責對案件的偵查、預審、執行逮捕、依法執行判決;人民檢察院負責批准逮捕、審查起訴和出庭公訴、抗訴;人民法院負責審判。刑事訴訟法對三機關各自的工作分工作出詳細的規定,各司其職、各盡其責,避免了互相推諉扯皮和爭奪管轄權的問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互相配合主要表現在:第一機關的工作依法完成後移交下一個環節的工作機關時,都能依法順利接受並開始新環節的工作。每一個機關在工作上需要另一機關協助時,能依法在職權範圍內協助。
例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或對罪犯執行某些刑罰要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可要求公安機關派警察維護秩序等等。互相配合要求把三機關的工作看成一個整體,經過各自工作而完成共同的打擊刑事犯罪、預防犯罪、減少犯罪的任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互相制約主要表現在:三機關通過各自的工作發現另外機關的工作問題,可提出建議要求其糾正:通過下一階段的工作審查前一階段工作是否存在問題,並作出相應的處理。
具體表現在: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要經過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對不予批准的,公安機關認為有錯誤的可以要求複議以及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要求複核。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起訴。
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自行偵查。在辦理案件中發現公安機關有違法情況,即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要求複議,以及要求上一級檢察機關複核。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經審判,根據具體情況和法律作出有罪、無罪的判決。人民檢察院認為判決有錯誤的,可以提出抗訴。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人民檢察院認為有錯誤的,可以依照審判監督程式通過抗訴引起再審。
通過互相制約,可以糾正錯誤,避免冤假錯案,避免放縱罪犯。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約三者密切相關。只有分工負責,才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只有互相制約才能保證辦案質量。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才能發揮三機關的整體功能,防止主觀片面和濫用權力,保證準確有效地適用法律,以及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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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樓:無謂的精精神世
不是,只是中國境內的各個民族。也就是說,它所指的個民族是受它約束的各民族,不受它約束的是不包括在內的。
公安局、檢察院和法院三者之間的監督與制約關係是怎樣的?
5樓:王朕
最簡單的說法:公安局抓人, 檢察院訴訟,法院審判!
6樓:
檢察院有立案監督和審判監督的權利,但審判監督限於中級以上的檢察院才有。
檢察院是主要起監督檢察的作用,對公安局和法院有監督的作用。
民事刑事,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這點權利是很大的。對法院的公正審判也是個很好的監督作用。
公安局基本沒什麼相對於檢察院和法院的權利,相反法院和檢察院對公安局都有權利。具體的太多了,相互幫助和制約以及監督都很多,可以去好好看看刑訴法和民訴法,他們之間在程式上的關係都在這兩個法裡,希望對你有幫助。
7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作了明確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查,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
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依法行使各自的職權,處理相互關係的一個重要原則。如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須經人民檢察院批准,偵查終結認為需要起訴時,須經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起訴或不起訴;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複議和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複核;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據法律可以作有罪或無罪、此罪或彼罪的判決;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時,可以按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等。這種相互之間的配合和制約,是一種相互依賴、互為作用的關係,是唯物辯證法在訴訟程式中的具體應用。
它對於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訴訟中的主觀片面性,避免偏差和錯誤,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具有重要意義。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從廣義上看,也是對訴訟活動所進行的一種制約、制衡和約束;
分工負責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要依法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嚴格按照分工進行刑事訴訟,不能互相更換,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超越職權行事。分工負責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前提,沒有三機關分工負責,就談不上三機關的配合與制約。
互相配合是指公、檢、法三機關在分工負責的前提下,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要互通情報、互相支援、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打擊敵人、懲罰犯罪的任務。而不能互相封鎖、互相扯皮、互相刁難、彼此抵銷力量,影響刑事訴訟任務的完成。在工作中,公、檢、法三機關也可能發生一些意見分歧,這是正常的,正確的態度應當是在堅持原則的前提下,進行充分協商,依據事實和法律,求得統一的認識。
互相制約是指公、檢、法三機關,在辦案中要堅持原則,互相監督,發現錯誤及時提出或糾正,保證案件不錯不漏,不枉不縱。互相制約的根據是案件事實和國家法律,符合事實和法律的,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應當積極去辦。不符合事實和法律的,就不能辦。
違反國家法律的,應當積極提出意見,幫助有關單位改正,發揮制約的積極作用。決不能為了照顧關係,講情面,而放棄原則,給工作造成損失。
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具體表現在那些方面?
8樓:
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具體表現在:
1、公安機關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2、檢察院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
3、法院負責審判。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下:
1、第三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
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2、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3、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擴充套件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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