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題急急,兩個刑法案例分析題,急急

2021-04-02 21:14:11 字數 5209 閱讀 8877

1樓:匿名使用者

不應負刑事責任,而是負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並沒有實施犯罪行為,其行為並不具有刑事違法性,趙某系溺水身亡並非劉某直接導致其死亡,但劉某疏於監護是要對趙某的死亡負民事責任的。本案例涉及的是委託監護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給他人。

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和根據《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所以,劉某受趙某的母親的委託監護未成年人趙某,沒有盡到監護的義務,對趙某的死亡承擔民事責任。

2樓:匿名使用者

真遺憾,幼小的生命就這樣離去了,法律不會因為你劉某有救人的事實就不追究他的責任啦,可以肯定的說,必須要負責任.

當然,如果劉某還未成年,那就另當別論啦.

兩個刑法案例分析題,急急

3樓:司徒瓔珞

答 案:

(一)關於甲和乙的行為

1. 甲、乙構成搶劫罪共犯。因二人有搶劫的共同故意和搶劫的共同行為。

甲、乙的搶劫屬於入戶搶劫,因為丙的房間屬於其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由於乙與甲共謀入戶,甲事實上也實施了入戶搶劫行為,所以乙雖沒有入戶,對乙也應適用入戶搶劫的法定刑。

綜合本案主客觀方面的事實,可以認定甲為主犯,乙為從犯,對於從犯乙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 甲、乙雖構成搶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態不同:

(1)甲的搶劫屬於犯罪中止。因為在當時的情況下,甲完全能夠達到搶劫既遂,但他自動放棄了搶劫行為;由於搶劫中止行為沒有造成任何損害,所以,對於甲的搶劫中止,應當免除處罰。

(2)乙的搶劫屬於犯罪未遂。一方面,不能因為甲事實上取得了手錶,就認定乙搶劫既遂,因為該手錶並非甲搶劫既遂所得的財物;另一方面,乙並沒有自動放棄自己的搶劫行為,甲的中止行為對於乙來說,屬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據刑法規定,對於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關於甲的行為

1. 甲逼迫丙脫光衣服並**丙的行為,成立強制**婦女罪。

2. 甲乘機拿走丙手錶的行為,成立盜竊罪。因為拿走手錶的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拿走手錶已不屬於搶劫罪中的強取財物的行為,即不屬於因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壓制或足以壓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手錶的情形。所以,不能將取得手錶的事實評價在搶劫罪中,而應另認定為盜竊罪。

(三)關於乙的行為

乙的行為不成立盜竊罪。乙客觀上為甲盜竊手錶起到了一定作用(望風),但乙並不明知甲會盜竊財物,所以,乙並不與甲構成盜竊罪的共犯。

2. 基於同樣的理由,乙的行為也不成立強制**婦女罪的共犯。

3. 乙將手錶賣與他人的行為不成立銷售贓物罪。銷售贓物罪是指代為銷售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對於銷售自己犯罪所得的贓物的行為並不成立銷售贓物罪。

乙雖在事實上銷售了甲盜竊所得的財物,但乙是誤以為該手錶為與甲共謀搶劫所得的財物,並不知道手錶是甲單獨犯罪所得的財物,所以,乙沒有代為銷售他人犯罪所得贓物的故意,不成立銷售贓物罪。

至於第二題我暫時沒想好

經濟法案例分析題

4樓:匿名使用者

1,不能,勞動合同 要式行為,口頭的不能算2、有效,a預設。

b公司承擔,因為貨物尚未交付給c,風險尚未轉移。

對a承擔違約,c不承擔

5樓:項寄隗麗芳

甲和乙有權向追償。

個人合夥中各合夥人對外承擔的是無限連帶責任,若合夥協議中載明個合夥人的出資份額及責任承擔方式的

,有關合夥人在對外清償之後可以按照合夥協議向其他共同合夥人追償。

本案中對於剩餘的4萬元按合夥協議,甲應承擔1.6萬,乙和丙各承擔1.2萬。

而甲實際清償了2.4萬,因此可以向丙追償8千元,乙實際清償了1.6萬,因此可以向丙追償4千元。

6樓:孔德文雙琴

a縣與c、d、e、f四縣相鄰。a縣某加工廠與b縣某食品廠於2023年10月8日在c縣簽訂一真空

食品袋購銷合同

。其中約定:「

運輸方式

:加工廠代辦託運;履行地點:加工廠在d縣的倉庫。」「發生糾紛的解決方式:在e縣

仲裁委員會

仲裁,也可以向c縣和e縣的人民法院起訴。」合同簽訂後,加工廠即在其設在e縣的分廠進行加工,並在f縣車站發貨。食品廠收貨後即投入使用。

因真空食品袋質量不合格,致使食品廠已封裝和銷售出去的袋裝食品大量腐敗變質,損失6萬多元。兩廠之間協商多次未果,食品廠的法定代表人即找到律師

陳某諮詢。最後提出:「怎麼起訴都可以,但必須在我們b縣法院

打官司,你能辦到就委託你,否則我另請高明。」

現問:(1)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此糾紛應通過仲裁解決還是應通過訴訟解決?請說明理由。

(2)e縣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為什麼?

(3)c縣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請說明理由。

(4)d縣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請說明理由。

(5)f縣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請說明理由。

(6)a縣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請說明理由。

(7)如果你是陳律師,能否滿足食品廠提出來的要求?為什麼?

[答案]

(1)本案應通過訴訟解決。因為合同中約定的仲裁委員會並不存在,該

仲裁協議

無效。(2)e縣法院無管轄權。因為合同中選擇e縣法院管轄不合法。

(3)c縣法院無管轄權。因為合同選擇兩個法院管轄,該條款無效。

(4)d縣法院無管轄權。因為合同雖然約定履行地為d縣,但實際履行地並不在d縣,因而d縣法院無管轄權。

(5)f縣法院有管轄權。因為合同中雖約定了履行地點為d縣,但實際履行地為f縣,因而f縣為履行地,合同糾紛中

合同履行

地法院有權管轄。

(6)a縣法院有管轄權。因為在合同糾紛訴訟中,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

(7)陳律師能滿足食品廠的要求。陳律師可建議食品廠按產品責任糾紛起訴,b縣為侵權行為地,故b縣法院有管轄權。

7樓:滑茗緒惜兒

(一)低於進價大甩賣,合法;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積壓商品,不屬於不正當競爭。

(二)不降價,每買一件羊毛衫送面值二元的體育彩票十張;(三)不降價,進行**式有獎銷售,最高獎為價值4000元的電腦一臺。(四)不降價,進行**式有獎銷售,最高獎為價值萬元的手提電腦一臺。以上均不合法。

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二)(三)屬於被禁止的「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的行為。(四)除了「質次價高外」還違反了「**式有獎銷售,最高獎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的規定。

8樓:費莫元斐斂辰

1)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2)乙公司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交付貨物是違反了合同的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違約金和重新提供一級品標準的說法是有合同依據的。

(4)乙公司主張不能按時**貨物是由於組織貨源的原因造成的,不應當由自己負責的說法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合同依據。因為不能組織貨源是正常的市場風險,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承擔責任。

(5)乙公司主張違約金的數額太高了,自己不應當承擔這麼多的違約金的說法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39000元違約金相當於合同金額的3%,並不是很高。根據合同的法的規定,當事人對約定過高或者過低的違約金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調整,但是本合同爭議中的違約金金額僅佔合同金額的3%,不能適用前述合同法的規定。

刑法案例分析題,急!

9樓:匿名使用者

個人認為:

1、甲乙構成搶劫罪,因為甲乙的行為屬於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

2、甲乙構成搶劫罪中的入戶搶劫加重刑,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甲構成累犯,因為甲35歲(年滿18週歲)第一次是故意犯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2023年1月刑罰執行完畢後在不到5年時間內,於2023年4月又實施故意犯罪,且所犯的罪仍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符合累犯的構成標準。

4、甲的詐騙行為已過追訴期效,因為甲的詐騙行為屬於詐騙數額較大,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刑法第八十七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所以對甲的詐騙行為不予追訴。

5、丙不構成犯罪,丙只承擔共謀盜竊範圍內的故意,因丙未滿16週歲,固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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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樓:西法人

盜竊罪。符合盜竊罪祕密竊取的特徵,數額也達到了犯罪既遂的標準。

比較容易混淆的是侵佔罪,根據刑法270條第一款的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構成侵佔罪。本案中,趙某之前合法佔有了財物,而後生犯意,非法佔有該物,數額較大,似乎符合侵佔的構成要件。但是,仔細對比會發現,本案沒有拒不退還的情形。

這是法定的構成要件,不可缺少。

11樓:匿名使用者

答案:趙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所謂祕密

竊取,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自以為採取不會被財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經手者發覺

的方法,暗中竊取其財物。本案中,趙某以祕密竊取的方法非法佔有了尚在王某

控制範圍之內的財物,所以應成立盜竊罪。王某與趙某雙方口頭協商由趙某提供

有償服務,目的是讓趙某把行李完好無損地扛出車站,而不是代為保管,儘管趙

某對行李也有保管義務,但這包含在勞務合同之中。趙某扛著行李在前面走,王

某緊隨其後,趙某的一舉一動都在王某的視線之內,也就是說行李仍然處於王某

的實際控制之下,只是由於王某出示車票,短時間內沒有注意到趙某的行蹤。如

果說行李不在趙某的實際控制之下,那麼王某不用跟隨監督,趙某則可徑直扛著

行李出站,在指定地點等候交貨收錢,用不著悄悄走人。而且,王某也不可能把

裝有貴重物品的行李交給一個與他素不相識的人來保管。因此,趙某的行為不構

成侵佔罪。所以,本案的性質只能是趙某主觀上有非法佔有旅客財物的故意,客

觀上是趁旅客不備之機,祕密竊取旅客的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符合盜竊罪

的特徵,應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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