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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二條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解釋】本條是關於涉外合同或者財產權益糾紛可以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規定。
為了更好地保障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便利涉外案件的當事人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協議管轄的內容,體現了尊重當事人的原則。
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者糾紛發生以後,用協議的方式約定將他們之間的糾紛交由他們所選擇的法院審理。本條所指的法院既包括我國的人民法院,也包括外國法院。協議管轄是各國立法的通例,得到了國際上的普遍認可。
但是各國立法在確立協議管轄制度的同時,又都對協議管轄的適用範圍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我國民事訴訟法,借鑑了國外立法中的通行做法,對協議管轄作了以下限制:
(1)只適用於一定範圍的訴訟。即當事人只能就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選擇管轄的法院,其他如因身份關係發生的糾紛,則不能由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
(2)協議必須是書面形式。協議管轄,當事人雙方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約定,口頭約定管轄法院的無效。
(3)協議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法院。包括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等。
(4)協議選擇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的規定。協議管轄的當事人只能就第一審案件協議選擇管轄的人民法院,不能協議選擇二審法院。在選擇第一審人民法院時,不得作出與民事訴訟法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不相符的約定。
例如,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就不能選擇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5)不得違反本法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專屬管轄的案件,不允許當事人選擇由另外一個無專屬管轄權的法院管轄。比如,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不動產案件,就不能由當事人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轄。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應當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法院管轄,主要是:(1)涉外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涉外侵權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糾紛發生後達成書面協議,選擇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在此,我們應當注意到,涉外協議管轄與國內協議管轄相比有所區別:(1)涉外協議管轄在糾紛種類上多於國內協議管轄。即涉外協議管轄既可以涉及合同糾紛,還可以涉及其他財產糾紛;而國內協議管轄只能就合同糾紛協議管轄法院。
(2)涉外協議管轄較國內協議管轄選擇法院的範圍要寬。涉外協議管轄可以協議選擇國內法院,也可以在案件與國外有連線點的情況下選擇國外法院;而國內協議管轄則只能協議選擇國內管轄法院。
新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五十三條【涉外案件財產保全監督】
第二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解釋】本條是關於涉外案件財產保全監督的規定。
對涉外案件財產保全監督的規定,體現了財產保全制度在涉外案件和國內案件中的區別適用。涉外案件的財產保全同國內案件的財產保全制度相比,有以下三點區別:一是啟動訴訟財產保全程式的主體不同。
國內案件的財產保全中,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也可依照職權主動採取財產保全措施;而涉外案件的財產保全,只能因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二是訴前保全後,申請人提起訴訟的期限不同。國內案件訴前保全措施採取後,申請人應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案件訴前保全措施採取後,申請人應當在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是對保全財產監督機制不同。國內財產保全措施採取後,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監督,而涉外案件財產保全措施採取後,一般應交由有關單位監督。
對涉外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財產實行監督的主要原因在於,涉外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財產多是船舶、航空飛行器等特殊動產,例如海事訴訟中常涉及財產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果扣押後無人監督,很可能被人破壞或者駛離港口,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防止已由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被轉移或者動用,對保全的財產實行監督就很有必要。因此,本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實行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如民用航空主管機關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監督機關負責監督。
因實行監督而支出的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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