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中的「佔有人」要怎麼理解,物權法中「佔有權」和「所有權」的區別是什麼?

2021-05-04 17:40:08 字數 3224 閱讀 2157

1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物權法佔有指佔有人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實際控制。佔有人可以是依法有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如根據租賃合同在租期內佔有對方交付的租賃物。佔有人也可能是無權佔有他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如借他人的物品,過期不還。

2樓:法律實務研究

《物權法》中的佔有人,是指實際佔有或者通過他們佔有財產的人。

這裡的佔有,包括合法佔有,也包括非法佔有。《物權法》保護的是佔有利益,即佔有人佔有財產後所形成的法律秩序。

3樓:雨落千音

你的理解不全面,法律這樣規定是由於物權的特性所決定的,這是法律對佔有人的一種保護,即佔有人的權利推定原則,只要你佔有該標的物,那麼法律就認為你是該標的物的所有人,這是立法上為了保護物權的狀態,如果有人侵犯佔有,那麼,佔有人就有權利行使佔有物返還請求權,即使你的佔有是非法的。這樣的例子很多,如你租住別人的房子,那麼你對蓋房子就享有佔有權,如果別人侵犯的話,你就可以要求排除妨害。要注意的是法律規定的一年乃是一個除斥期間,沒有中止中斷。

物權法中「佔有權」和「所有權」的區別是什麼?

4樓:冰雨夢悠悠

物權法中所有權是對物的獨佔的支配權,而佔有只是對物進行控制的事實狀態。

在某物的所有權的歸屬已經確定的情況下,即使物已經為他人佔有,佔有人非依法律規定不能成為所有人。即使是合法佔有,佔有人只享有佔有權,而不能享有所有權。因為一物之上不能並存兩個所有權,佔有權並不能成為所有權。

由於佔有與所有權存在著區別,因此對佔有的保護和對所有的保護也應當區分開來。

比如:物權法中房屋所有權是指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房產所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力,並可以排除他人對於其財產違背共意志的干涉,它是一種最充分、最完整的財產權或物權。

房屋佔有權就是產權人對其房屋事實上的控制權。

有時候,房屋所有權人並不是房屋佔有權人,比如:房東與房客之間即出租人與承租人的關係,也就是房東享有了房屋所有權,而房客則在合同履行期內享有房屋佔有權。

物權法上佔有改變的定義

5樓:農村土地流轉

我國《物權法》中關於佔有的規定條款如下:

第十九章 佔  有

第二百四十一條 基於合同關係等產生的佔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 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佔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佔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四十五條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佔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6樓:匿名使用者

你說的是佔有改定吧,物權法是這樣規定的:是指出讓人與受讓人進行約定,由出讓人將標的物觀念性地轉移給受讓人,而由出讓人繼續佔有標的物,其佔有有自主佔有變為他主佔有。

物權法中關於善意佔有和惡意佔有的詳細解釋.

7樓:匿名使用者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這是物權法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對於你不理解的問題,我是這樣理解的:

a.如果第三人是合法取得那物品的,「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

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也就是說原物主源泉向賣遺失物的人追償,可是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當可以向他買,再向賣遺失物的人追償。

b.]:的確,在《物權法》草案上對不動產物權和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設定了比較明確的法律規則,設定這個法律規則最主要的目的其實是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交易的安全提供相對比較……。

因為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一個前提條件是存在無權處分行為,就是在市場上賣的東西不是你的,但是市場經濟有一個非常典型的特點,可以說大多都是陌生人與陌生人之間來打交道,不像在一個熟人的社會中,大家對對方享有哪些財產瞭如指掌,就像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去市場買一個物品,我們無法去進行調查、去進行判斷,究竟商場賣給我們的商品有沒有權利賣給我們。

再這樣一個背景下確立善意取得制度對於整個市場交易的順利進行應該說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所以在《物權法》草案上面對它做了相對比較明確的規定。但並不是說在市場流轉中所有的財產都可以去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在《物權法》草案中對遺失物專門設定了一項規定,認為遺失物不能夠去適用善意取得,這主要是有兩個考慮:一個考慮,在我們整個市場交易總量中,像遺失物這樣的物品在整個市場交易總量中所佔的比重微乎其微,佔的比重非常小,不會對整個交易秩序造成影響。

還有一個很重要的考慮,當一個無權處分人處分遺失物的時候,他取得這個財產的佔有並不是基於財產權的意志去,這個時候如果是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話,應當說對財產實際權利人權利的限制有過分的嫌疑,所以從這點上考慮,《物權法》草案認為它是不能去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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