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毆打犯罪嫌疑人

2021-06-12 11:02:11 字數 1554 閱讀 2836

1樓:

一、概念及其構成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利。

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物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一定證據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並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證人不能成為本罪侵害的物件,如果對他們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證罪論處。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的物件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

其次,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晒等。

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並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至於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本罪成立。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於其他目的,則不構成本罪。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

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犯罪動機是「為公」的(如為了迅速結案),就不應以犯罪論處;犯罪動機是「為私」的(如為了挾嫌報復),才應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當。不管是為公還是為私,刑訊逼供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

上述不同動機只能影響量刑,不能影響定罪。   刑訊逼供行為往往給被害人的身體造成某種損害,嚴重的還可能致人傷殘甚至死亡。這就與故意傷害的危害後果有相似之處,依本條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條關於故意傷害罪、第232條關於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區別本罪與傷害罪的界限時應注意:   因此,綜上所述,甲的主體身份符合刑訊逼供罪主體條件,即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故意實施了刑訊逼供行為,侵犯了刑訊逼供罪的客體,構成刑訊逼供罪,然而根據刑法,刑訊逼供罪有一個轉化,即構成被害人傷殘死亡的,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   提問中甲的行為導致了乙的肢體殘廢,符合轉化條件,因此對甲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處罰。

所以應當選擇d。   至於b,因為本罪是轉化犯罪,而不是數罪,故不應當並罰。

2樓:maoge22222毛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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