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2021-03-05 09:16:13 字數 6012 閱讀 6666

1樓:之何勿思

有效的要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所謂「具體」 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如果沒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受要約人難以做出承諾,即使做出了承諾,也會因為雙方的這種合意不具備合同的主要條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

所謂「確定」,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而不能含糊不清,否則無法承諾。

(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表明一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拘束。

2樓:匿名使用者

1、要約人應是具有締約能力的特定人。

2、要約的內容須具體、確定。

3、要約具有締結合同的目的,並表示要約人受其約束。

4、要約必須發給要約人希望與其訂立合同的受要約人。

5、要約應以明示方式發出。

6、要約必須送達於受要約人。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條件,希望對方當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一方稱受要約人。

要約不同於事實行為。要約作為一種締約的意思表示,它能夠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一種拘束力。尤其是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必須受要約內容的拘束。

要約發出後,非依法律規定或受要約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撤回、撤銷或者變更要約的內容。

要約不同於法律行為。一方面,要約是要約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經過受要約人的承諾,才能產生要約人預期的法律效果(即成立合同);而法律行為既包括單方的意思表示,又包括雙方和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為,均可直接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

另一方面,要約作為意思表示的一種,其拘束力只體現在「不能反悔」即不能擅自撤回、撤銷或者變更上,而不能直接產生設定權利義務的法律效果;而法律行為則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行為。

《合同法》有關內容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的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資料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的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3樓:墨汁諾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條件,希望對方能完全接受此條件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為要約人,受領要約的一方稱為受要約人。如果受要約人明確表示接受要約的條件,即為承諾。

有效的要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所謂「具體」 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

如果沒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受要約人難以做出承諾,即使做出了承諾,也會因為雙方的這種合意不具備合同的主要條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所謂「確定」,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而不能含糊不清,否則無法承諾。

(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表明一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拘束。

4樓:特特拉姆咯哦

要約成立的條件:

1、要約人應是

具有締約能力的特定人;

2、要約的內容須具體、確定;

3、要約具有締結合同的目的,並表示要約人受其約束;

4、要約必須發給要約人希望與其訂立合同的受要約人;

5、要約應以明示方式發出;

6、要約必須送達於受要約人。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條件,希望對方當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一方稱受要約人。

要約不同於事實行為。要約作為一種締約的意思表示,它能夠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一種拘束力。尤其是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必須受要約內容的拘束。

要約發出後,非依法律規定或受要約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撤回、撤銷或者變更要約的內容。

5樓:北大荒

要約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內容,一項要約要發生法律效力,則必須具有特定的有效條件,不具備這些條件,要約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也不能產生法律效力。要約的主要構成要件如下:

第一,要約必須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要約的提出旨在與他人訂立合同,並喚起相對人的承諾,所以要約人必須是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例如對訂立買賣合同來說,他既可以是買受人也可以是出賣人,但必須是準備訂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或者是訂約當事人的**人。如果是**人,需要有本人的授權。

任何人在沒有經過他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代替他人發出要約,對他人不能發生拘束力。需要指出的是,準備訂立合同的人並不是合同當事人,因為合同畢竟在要約階段還沒有訂立。

要約人是否應當具備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則涉及到對當事人的締約能力的確定總是。我國法律要求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要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要約人慾以訂立某種合同為目的而發出某項要約,應當具有訂立該合同的行為能力,這樣才能使其要約產生效力。

第二,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

要約人發出要約的目的在於訂立合同,而這種訂約的意圖一定要由要約人通過其發出的要約充分表達出來,才能在受要約人承諾的情況下產生合同。如何判定要約人所發出的要約具有訂約意圖並且成一項有效的要約呢?這就要根據要約所實際使用的語言、文字及其他情況來確定要約人是否已經決定訂立合同。

決定訂約意味著要約人並不是打算準備和正在考慮訂約,而是已經決定訂約。例如甲對乙聲稱我正在考慮賣掉家中祖傳的一套傢俱,價值10萬元, 顯然甲並沒有決定訂立合同,但是如甲向乙提出我願意賣掉家中祖傳的一套傢俱,價值10萬元,則表明甲已經決定訂立合同。再如一方向另一方傳達了有關商業上的資訊,或者釋出了有關的價目表或商品目錄或銷售廣告,但並沒有明確地表明要與對方訂約,那麼就不是要約。

正是因為要約應該具有訂立合同的目的,所以要約不包括要約邀請或僅是初步蹉商的行為,或很顯然是開玩笑的行為,或並無產生當律關係的目的行為。

由於要約具有訂約的意圖,因此一經承諾就可以產生合同,只要要約人表明了訂約的意圖,並不定要表明要約已經承諾即拘束的意旨。有一種觀點認為,要約的要件應當包括要約必須表明一經諾即受拘束的意旨,也就是說要約人必須向受要約人表明,該要約一旦由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即告成立,要約人就要受到拘束。我們認為,如果要約人表明了訂約意圖,已經意味著他要接受承諾的後果,未免過於苛刻。

當然,如果要給人已經表明他要接受承諾的後果,就意味著要約具有明確的訂約目的。

第三,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受要約的發出。

要約人向認了出要約也就是希望與誰訂立合同,要約只有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才能夠喚起受要約人的承諾,然而受要約人是否必須是特定人,則是一個值得探計的問題。對此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要約必須向特定人發出,向不特定人發出的的建議即為要約邀請,只有向特定人發出要約,一旦受要約人發出承諾,即能夠成立合同。

第二種觀點認為,要約的物件不能也也不應該只是特定的人,市場經濟的發展決定了要約內容的的複雜性和要約形式的多樣性。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是要約人蔘與市場競爭、擇優選擇合作物件的一種方式。既然我們承認公不競爭的合法性,允許法律關係主體在經濟活動中對合作物件進行選擇,就沒有理由對要約的形式、範圍進行限制。

我們認為,要約原則上應向特定的人發出,特定人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數個人。為什麼要約的相對人原則上應當特定?其主要原因在於:

一方面,相對人的特定意味著要約人對誰有資格作為承諾人的問題作出了選擇,也只有特定才能明確確定承諾人。從法律上看,承諾人是由要約人確定的,正如美國學者科賓所指出:接受是受盤人的自願行為,是他行使發盤人給予他的權利,並因此而產生稱之為合同的法律關係。

一旦要約主確定了要約的相對人,這樣一經過對方的承諾就不需要約人再作任何行為,合同就可以成立,反之,如果相對人不能特定,則意味著要發出提議的人並未選擇真正的相對人,該提議不過是為了喚起他人發出要約,本身不是要約。如向公眾發出某項提議,常常是希望公眾中的某個特定人向其發出要約,另一方面,如果要約的物件不能確定時,仍可以稱為要約,那麼向不特定的許多人同時發出以某一特定物的出讓為內容的要約是有效的,這就分造成一物數賣,影響交易安全的後果。從各國立法的經驗來看,大陸法的立法在傳統上要求要約的相對人必須特定;而英美法儘管認為要約的物件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人發出,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邀請作出發價,除非提出建議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圖。

因此,如果不是向特定人發也的提議,原則上視為要約邀請。實踐證明,原則上要求要約的相對人必須特定,有助於減少因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所產生的一些必要的糾紛,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

要約原則上應向特定的相對人發出,並不是說嚴格禁止要約向不特定人發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允許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訂約的提議具有要約的效力,如對懸賞廣告可明確規定為要約,另一方面,要約人願意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並自願承擔由此產生的後果,在法律也是允許的。例如《聯合國國際貨銷售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如果提出建議的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也可以使向不特定的人發出的訂約提議具有要約的效力,所以要約人可以從選擇訂約夥伴、廣泛參與市場競爭的需要出發,而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

例 如,向多人散發其已經起草的標準合同,或向每人提出**某件物品。但是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必須明確表示其作出的建議是一項要約而不是要約邀請。

這裡所說的明確表示可以以各種方式表示,如在廣告中註明本廣告構成要約,或者註明廣告所列的各種商品將售予最先支付現金或最先開來信用證的人等。(2)必須明確承擔向多人發出要約的責任,尤其是要約人發生要約後,必須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對人作出承諾以後履行合同的能力。例如,要約中沒有注是保證現貨**,先來先買,而要約人向多人發出**某件物品的要約,但要約人不具有向多人**該種產品的能力,這就會造成多個合同從一開始就不能履行,從而影響了交易的安全。

所以,法律對於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的行為應有限制。如果訂約的提議中已經註明是要約且能夠確定是要約,那麼在向數人作出承諾而要約人又無履行能力時,要約人應對其要約產生的後果承擔一切責任。

第四,要約內容必須確定和完整

所謂要約的內容必須確定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而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約人不能理解要約人的真實含義,否則無法承諾。所謂完整,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由於要約人發出要約的目的是為了訂立合同,這樣要約中必須包含未來合同的主要條款。

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承諾人即難以作出承諾,即使作了承諾,也會因這種合意不具備合同的主要條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我們認為合同的主要條款,當根據合同的性質和內容來加以判斷。合同的性質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條款是不同的。

就買賣合同來說,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第14條的規定,應當包括以下三個條款:即應當載明貨物的名稱,應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數量或規定如何確定**的方法。這一規定主要是針對買賣合同設立的,對其他型別的合同也不完全適用。

而《美國統一商法典》則採取了較為寬鬆和靈活的態度,根據該法每2-204條的規定,只要當事人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其要約具備了貨物的名稱和數量,就可以視為一項有效的要約,而**並不是必不可少的條款。總之,只有在要約的內容中包含了未來合同的主要條款,則認為內容是確定和完整的,一旦對方承諾就可以使合同成立。至於主要條款以外的其他條款,一般不影響合同的成立,但要約人應當儘可能地在要約中寫明這些條款。

要約的內容越齊備和充實,則越有利於承諾人迅速作出承諾。如果缺少某些次要條款,也會使承諾人提出反要約,從而使合同不能速地成立。

第五,要約必須送到受要約人。

要約只有在送達到以人以後才能為受要約人所知悉,才能對受要約人產生實際的拘束力。所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第15條規定:發價於送達被髮價人時生效,這是對大陸法立法經驗的總結。

如果要約在發出以後,因傳達要約的信件丟失或沒有傳過,不能認為要約已經送達。當然對話要約則不存在送達問題,只要求要約人(包括其**)應當將要約的內容告知受要約人,使其瞭解其內容。而對於非對話要約,則應將要約的信件送達到能夠為受要約人所能支配的地方。

至於受要約人是否實際拆閱了這些信件或檔案,則不必考慮。

只有具備上述五個要件,才能構成一個有效的要約,並使要約發出後產生應有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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