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我現在正在學習,我自己的理解是這樣的。
第一、成立是大前提。沒有成立,就更別談有效和生效了;
第二、成立了不一定有效。因為也有可能是無效等情況;第三、
1、成立且有效,不一定生效。
有效是指取得效力,也就是說法律是認可的,但是未必生效,及未必立即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原因是有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例如,甲對乙說,「如果你考上了大學,我就給你80萬元。」這就是一個附條件的民事法律關係。
這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且有效,但是並未生效,必須要等到他考上大學才生效。
2、成立且無效,一定不生
效。
連法律效力都沒有取得,何談生效。
3、成立且效力待定,行使追認權,有效且生效。
4、成立且可撤銷,不行使撤銷權,有效且生效。
2樓:華夏正義
律師解答:
其一,二者發生作用的時間不同。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二者在發生作用的時間有先後之分,只有成立的法律行為才能夠生效,所以,從理論講,即使在成立與生效同時發生的法律行為場合,成立與生效也是具有時間先後順序的。在一些特殊的法律行為如附條件、附期限等法律行為中,成立與生效的時間差別是明顯的。
其二,價值取向不同。法律行為的成立是私法主體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意思表示的要素的問題,其本質是一個事實判斷,而法律行為的生效是法律對已經成立的法律行為進行的一種效力評價,是一個價值判斷。是法律根據維護社會一般秩序及促進社會的發展需要而作出的一種價值判斷,已經成立的法律行為如果符合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該行為即為有效,反之無效或效力待定。
但是,由於不同的國家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的價值判斷的內容不一樣,那麼,法律行為的有效、效力待定及無效的內容也就不同。即使相同內容的法律行為其效力也不一樣。如德國民法與我國民法在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採取欺詐的方法誘使對方簽訂合同的,該合同因未成年人採取欺詐手段而主張該合同為無效。
而與我國臺灣地區、法國、日本民法規定不同。在這些國家或地區,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採取欺詐手段簽訂合同的,該行為並不因為合同的主體的一方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無效。這與這些國家或地區採取的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程度的價值取向不同
其三,在私法自治中具有的功能不同。法律行為的成立,乃是為私法自治的形成基礎意思表示進行內容補充,或者說,為私法自治得以進行的意思表示提供一個完整內容補充的途徑。如果缺少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那麼,法律行為的內容就沒有補正的途徑。
一個有內容不完全的意思表示要麼無效,要麼效力待定的結局。在實踐中,就會造成大量無效法律行為的存在。而法律行為的生效從私法自治的功能的角度是法律對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行補充,使私法自治的秩序得以順利進行。
下文將對此詳述。
其四,從合同解釋方法上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一個事實判斷,既然是一個事實,事實的不存在當事人可以補正,法院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滿足當事人交易的正常進行的需要,可以在尊重當事人的意志的前提條件下可以補正。但由於法律行為的生效是國家法律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的一種評價,法院就不能依職權補正,當事人只有在法律既有的規定的範圍內,作出是否撤消與追認的意思表示。
其五,二者的法律後果也有不同。如果法律行為沒有成立,導致合同不成立的有過失的一方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如當事人對生效的法律行為的違反要承擔違約責任。
對於法定事實如登記與交付作為法律行為的特別成立與生效要件學者爭議很大。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不加分離的法律行為一體性的立法例中,區分二者理論意義不是很大。在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區分的立法模式中,對二者在法律行為中的區分,關係到法律行為的一體解釋與責任的承擔問題。
我們認為,登記與交付作為法律行為的特別成立要件為佳。
區分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要件,要以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要件的基本區別為前提。如上所述,法律行為的成立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支配的領域,而法律行為生效是法律的效力評價,不是當事人所能控制的領域。也就是說,只要是當事人意思表示支配的範圍內,即為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反之,則為生效要件。
登記與交付仍然是當事人控制、支配的範圍內,可以看出,登記與交付作為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是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應有之義。但登記與交付作為當事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同時,法律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規定其為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這是法律對以成立的法律行為進行的第二次效力評價,其並不沒有否定登記與交付作為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
3樓:小猥瑣之葉子
三者是互相推進的關係,有前者才有後者。
民事行為的
成立,是指行為符合民事行為的構成要素而被法律認可了其客觀存在。要討論一個具體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首先又得考察其是否具備了法律規定的構成民事行為的那些必備要素,這就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
4樓:淮海國王
成立不一定有效,生效一定成立。
論述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有效與生效三者之間的關係?謝謝!!!
5樓:手機使用者
民事法律行為,指民事行為主體實施的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基本要素的合法行為。既然是「合法行為」,其成立當然意味著生效了,也就是說二者應該是一樣的吧。既然這樣就無所謂成立、生效了。
成立本身是個事實,不是價值判斷標準,有效、無效才是價值判斷問題。 比如實踐民事行為:在一般贈與中,贈與人表達真實的贈與意思表示的時候,贈與就成立了,但是,如果贈與人未將贈與物交付受贈人,該贈與合同就未生效。
如果贈與人交付之前反悔並不承擔違約責任,最多承擔締約過失。 又如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民事行為,成立之後,條件或期限未達成之前是不會生效的。 最典型的就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區別了:
《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這類合同,成立的同時即生效,成立和生效在同一環節同時發生。
比如,一般性的買賣合同在依法達成合意後,成立並生效。 《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一些合同設定了批准、登記等手續,並規定履行這些手續才能生效。這些合同,儘管當事人就合同內容達成了一致意見,形成了合意,只是成立,尚需履行規定的手續才能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第1款規定: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該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還有實踐合同等。對實踐性合同,儘管當事人達成了一致意見,尚不能生效,需交付標的物,合同才能生效。
如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等。當然,對實踐性合同當事人在達成合意的同時交付標的物的,合同成立即生效。保管合同的情況比較特殊,保管合同在標的物交付時成立,在成立時生效。
(《合同法》第367條)。 --- 純法理上的區別: 其一,二者發生作用的時間不同。
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二者在發生作用的時間有先後之分,只有成立的法律行為才能夠生效,所以,從理論講,即使在成立與生效同時發生的法律行為場合,成立與生效也是具有時間先後順序的。在一些特殊的法律行為如附條件、附期限等法律行為中,成立與生效的時間差別是明顯的。 其二,價值取向不同。
法律行為的成立是私法主體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意思表示的要素的問題,其本質是一個事實判斷,而法律行為的生效是法律對已經成立的法律行為進行的一種效力評價,是一個價值判斷。是法律根據維護社會一般秩序及促進社會的發展需要而作出的一種價值判斷,已經成立的法律行為如果符合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該行為即為有效,反之無效或效力待定。但是,由於不同的國家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的價值判斷的內容不一樣,那麼,法律行為的有效、效力待定及無效的內容也就不同。
即使相同內容的法律行為其效力也不一樣。如德國民法與我國民法在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採取欺詐的方法誘使對方簽訂合同的,該合同因未成年人採取欺詐手段而主張該合同為無效。而與我國臺灣地區、法國、日本民法規定不同。
在這些國家或地區,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採取欺詐手段簽訂合同的,該行為並不因為合同的主體的一方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無效。這與這些國家或地區採取的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程度的價值取向不同。 其三,在私法自治中具有的功能不同。
法律行為的成立,乃是為私法自治的形成基礎意思表示進行內容補充,或者說,為私法自治得以進行的意思表示提供一個完整內容補充的途徑。如果缺少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那麼,法律行為的內容就沒有補正的途徑。一個有內容不完全的意思表示要麼無效,要麼效力待定的結局。
在實踐中,就會造成大量無效法律行為的存在。而法律行為的生效從私法自治的功能的角度是法律對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行補充,使私法自治的秩序得以順利進行。下文將對此詳述。
其四,從合同解釋方法上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一個事實判斷,既然是一個事實,事實的不存在當事人可以補正,法院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滿足當事人交易的正常進行的需要,可以在尊重當事人的意志的前提條件下可以補正。但由於法律行為的生效是國家法律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的一種評價,法院就不能依職權補正,當事人只有在法律既有的規定的範圍內,作出是否撤消與追認的意思表示。 其五,二者的法律後果也有不同。
如果法律行為沒有成立,導致合同不成立的有過失的一方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如當事人對生效的法律行為的違反要承擔違約責任。 對於法定事實如登記與交付作為法律行為的特別成立與生效要件學者爭議很大。
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不加分離的法律行為一體性的立法例中,區分二者理論意義不是很大。在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區分的立法模式中,對二者在法律行為中的區分,關係到法律行為的一體解釋與責任的承擔問題。我們認為,登記與交付作為法律行為的特別成立要件為佳。
區分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要件,要以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要件的基本區別為前提。如上所述,法律行為的成立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支配的領域,而法律行為生效是法律的效力評價,不是當事人所能控制的領域。也就是說,只要是當事人意思表示支配的範圍內,即為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反之,則為生效要件。
登記與交付仍然是當事人控制、支配的範圍內,可以看出,登記與交付作為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是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應有之義。但登記與交付作為當事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同時,法律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規定其為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這是法律對以成立的法律行為進行的第二次效力評價,其並不沒有否定登記與交付作為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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