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工程中合同糾紛問題

2021-03-07 06:17:46 字數 5867 閱讀 8002

1樓:轅軒問號

《高法解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無效合同:

1.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2.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

《建築法》明確規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也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對以上情形,相關單位或個人應承擔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的法律責任。

希望對你有幫助。

2樓:手機使用者

這是一個典型的因業主直接發包工程導致工程延期和質量問題的案例。本案的事實是清楚的,爭議焦點在於b單位是否負有總承包管理責任。 已經明確的事實:

1、業主直接發包玻璃幕牆工程並與c公司簽訂施工合同; 2、b公司收取了總包管理費; 3、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導致工程延期和質量問題。 對於焦點問題即b單位是否負有總承包責任的判定: 1、bc公司之間沒有合同關係,且總包管理費由a單位支付,從這一點事實可以認定c單位不對b單位負有合同責任,而是直接對a單位負責; 2、ac單位玻璃幕牆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b單位履行施工配合義務,這一點並不合法,因為合同雙方非經同意無權設定第三方權利義務; 3、如b單位按照ac單位的施工合同約定收取了總包管理費,應認定其已經認可並同意ac單位為其設定的權利義務,從而以事實履行構成三方之間的特殊合同關係; 4、值得注意的是,ac單位的施工合同設定b單位義務為:

履行對玻璃幕牆專業工程專案的施工配合義務,而是「施工配合義務」與總包管理義務是兩個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只負責配合施工工作,後者不僅要配合施工還要負責總承包管理,更要承擔總承包責任; 5、ac單位設定a單位支付和b單位收取的是「總包管理費」,與ac設定並經b單位同意認可的對應義務「施工配合義務」相對應,兩者的表述出現差異,應認定「總包管理費」是費用,而「施工配合義務」是b單位的合同權利義務和責任。 綜上,如非因b單位履行「施工配合義務」過錯,b單位不承擔總承包管理責任,因該責任於b單位同意認可的ac單位有關其義務的條款沒有設定。因此,應當裁決如下:

1、裁定c單位承擔工期延誤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和預期利潤,駁回對b單位的該項訴訟請求; 2、裁定由c單位承擔質量返修義務,駁回對b單位的該項訴訟請求; 3、裁定由c單位承擔本案訴訟費和財產保全費用,駁回對b單位的該項訴訟請求。 需要注意的是,由於c單位作為業主直接發包的施工人工程延期和質量問題,b單位可以就此向a單位提起施工索賠,索賠內容包括: 1、要求其順延施工工期; 2、要求其承擔工期延誤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 3、要求其責令c單位返工,以符合工程施工和設計標準; 4、保留進一步索賠的權利。

特別提醒:如果b單位收取「總包管理費」的收據上寫明的也是總包管理費,再加上a單位很容易找到b單位工作中的所謂「總包管理活動」,那就另當別論了。

我是非常用心回答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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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工保網

最高法院釋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二)》,下月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一)》)的二十八條款可以分為六部分:合同效力相關問題(1-7)、合同解除問題(8-10)、工程價款相關問題(11-23)、糾紛處理程式問題(24-26)、侵權問題(27)、附則(2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下簡稱《解釋(二)》)的二十六條款也可以分為六部分:合同效力相關問題(1-4)、工程價款相關問題(5-11)、建設工程造價鑑定問題(12-16)、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17-23)、實際施工人權利保護問題(24-25)、附則(26)。

不難發現,下月起即將施行的《解釋(二)》是在《解釋(一)》基礎上對司法實踐中的新型別案件、新問題做出的解釋,因此是適應建築業投資經營方式和監管政策變化、為應對建設工程施工糾紛案件司法審判所面臨挑戰而提出的最新規定。

具體而言,《解釋(二)》對包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設工程價款的結算、建設工程的鑑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和實際施工人權利的保護等方面的問題作出了規定。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問題

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認定,是客觀、公正審理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前提。《解釋(二)》在《解釋(一)》的基礎上,對無效合同的認定及處理作出了補充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合同無效。強制性規定可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或取締性強制性規定)。其中,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解釋(一)》對於無效合同認定的主要依據。

如建設工程領域有關資質規定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是為了保障工程質量,《招投標法》立法宗旨和目的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國家利益及維護市場交易的穩定性,因此違反資質管理和招投標的規定都被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據此,《解釋(一)》第1條和第4條明確了五種無效合同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是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三是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的;五是承包人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

為維護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市場秩序,《解釋(二)》將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納入了無效合同情形,在第一條中明確了認定情形與處理方式。

《解釋(二)》還將發包人因不能夠辦理而未取得規劃審批手續這一違法建築施工合同情形納入了合同無效情形,而將發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的情形排除在外。通過這條解釋,最高人民法院也希望逐步樹立一項裁判規則,即任何人不能從其不誠信的行為中獲利。

針對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難以證明實際損失具體數額的情況,《解釋(二)》補充了《解釋(一)》中缺位的合同無效損失賠償認定標準。

此外,《解釋(二)》還對《解釋(一)》中借用資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無效情形,在吸收《建築法》第66條規定的基礎上補充了民事責任規定:建築施工企業出借資質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工期延誤等損失的情況下,發包人有權請求資質出借方和借用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建設工程價款結算問題

《解釋(一)》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中的工程質量相關問題、竣工日期認定問題,以及計價標準、欠付價款利息等作出了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中新湧現的問題,《解釋(二)》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作了補充規定。

針對開工時間的認定爭議,《解釋(二)》明確了三種認定情形。

針對工期順延的認定爭議,《解釋(二)》明確了三種情形的處理方式。

司法實踐中,有的承包人在起訴請求發包人支付建設工程價款時,會遇到發包人以質量不符合約定等為由企圖繼續拖欠工程價款的情形。《解釋(二)》明確了發包人主張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發包人僅提出抗辯、未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援,應告知其提出反訴或者另訴解決,以保障承包人及時獲得建設工程價款。

司法實踐中,發包人拖延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的情況頗為常見。為保護承包人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解釋(二)》確定了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

2023年***《必須招標的工程專案規定》和***辦公廳《關於開展工程建設專案審批制度改革試點的通知》的下發,顯著改變了招標工作。針對非必須招標工程中的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情形,《解釋(二)》明確應以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依據。另外,考慮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間長、影響因素多的特點,《解釋(二)還兼顧了招標投標市場秩序和契約自由原則,允許發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況發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的合同,可以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依據。

針對經備案中標合同與招標檔案不一致的工程價款結算矛盾,《解釋(二)》明確應以招標檔案、投標檔案、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依據。此舉是為了徹底杜絕「黑白合同」、明招暗定等建築市場頑疾,以從根本上制止不法行為的發生。

《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的,法院應予以支援。《解釋(二)》在此基礎上增加了合同無效時工程價款的結算條件:

工程質量合格時可依據實際履行合同或參照最後簽訂合同進行結算。

3建設工程鑑定問題

建設工程司法鑑定是法院審判相關工程質量糾紛類案件的專業技術支援,《解釋(一)》僅在第十

五、二十二和二十三條中規定了鑑定時間與鑑定情形。當前,建設工程鑑定普遍存在法院啟動鑑定程式不規範、鑑定範圍不準確、鑑定報告稽核困難等情況。為加大司法鑑定監管力度,《解釋(二)》著重筆墨規範了建設工程鑑定相關問題。

針對訴前委託鑑定行為,《解釋(二)》的第十二和十三條明確了訴訟前委託鑑定的效力問題。

司法實踐中,對於司法鑑定啟動問題的處理往往存在爭議。《解釋(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明確了一審以及二審程式中的鑑定啟動規定。

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鑑定程式後,隨之而來的便是人民法院委託鑑定中司法權的行使問題。《解釋(二)》為確保委託工作的質量和效率,在第十五條中規定了委託鑑定的程式。

為確保案件的公平和公正,司法鑑定意見書還需經由當事人進行相關質證。《解釋(二)》在第十六條中強調了當事人對鑑定意見的稽核認定工作。

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

優先受償權問題備受業界關注,針對該問題的爭議主要集中於以下幾點:第一,是否需要有效合同才能適用;第二,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第三,優先受償權的主體;第四,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條件相關問題。

為加強對建築企業建設工程價款債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保護,針對《解釋(一)》中無相應條款約定的情況,《解釋(二)》增加了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解釋規定。

《解釋(二)》的第十七條將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限定為承包人。

針對審判實務中的裝飾裝修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問題,《解釋(二)》的第十八條明確了其優先受償權行使條件。

《司法解釋(二)》以保障建設工程質量為首要價值選擇,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必須以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為先決條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釋(二)》未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作為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條件,此舉是為了保護農民工等建築工人的合法利益。

針對審判實務中的未竣工工程是否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問題,《解釋(二)》給予了肯定並明確了其形式前提:未竣工工程也需達到質量合格標準。

司法實踐中優先受償權的債權範圍存在兩個問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限定優先受償權的債權範圍為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施工中實際支出的費用,而這一規定的操作效果並不理想;二是對承包人的利潤是否可優先受償的問題存在爭議。《解釋(二)》規定:應依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於建設工程價款範圍的規定確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這將承包人應獲得的利潤也包括在內。

同時,為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解釋(二)》還規定: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產生的利息,不能優先受償。

《解釋(二)》明確了優先受償權的保護期間,及其起算日期。

優先受償權屬於私權,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但為給處於弱勢地位的廣大農民工的權益提供司法保護,《司法解釋(二)》對承包人處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了限制: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不得損害建築工人利益。

5實際施工人權利保護問題

建築市場上,許多民營建築企業由於資質等原因不能直接承包工程,其作為實際施工者的權利缺乏合同保障。另外,農民工權益保護問題較為突出,「討薪難」現象屢禁不止。

為加強對實際施工人權益保護,《解釋(二)》強調: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實際施工人有權向發包人提起代位權訴訟。這是對《解釋(一)》二十六條第二款的進一步強化:

《解釋(一)》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而《解釋(二)》將「可以」改為「應該」,並規定要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這既有利於實際施工人權利的實現、克服了司法實踐中涉及發包人向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判決無法執行的問題,也有利於防止發包人陷入過多的訴訟和糾紛之中。

《解釋(二)》還明確了實際施工人權利救濟的途徑。

最後,法條的附則部分闡述了生效時間、溯及力、法律衝突這三個法律問題。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所指的不再適用解釋,為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以及2023年頒佈的《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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