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簡單的快樂就是生活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法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即,對新發現的漏罪作出單獨判決,然後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按照數罪併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在計算刑期時,應當將已經執行的刑期,計入新判決決定的刑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也規定:
「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樓:找法網
判決後發現漏罪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並且要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合併處罰決定刑期。
具體的刑期確定原則如下:
一、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二、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三、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七十條,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請問法律專家,刑罰執行完畢以後才發現還有漏罪未判的,應該怎麼辦
3樓:樂觀的
第一、刑罰執行完畢又發現漏罪,是否應當追訴並與前罪數罪併罰之量刑制度。目前我國立法對此問題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有關司法解釋。
第二、對於是否應該追訴的問題,目前法學界基本認為應當追訴,只要所發現的漏罪未超過追訴時效,司法機關就應當對該犯罪行為追訴,這樣才符合刑法目的並有利於打擊犯罪。
但是發現的漏罪是否可與已經裁判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罪進行數罪併罰,卻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大多數學者贊同就該漏罪獨立起訴,並單獨定罪量刑與處罰。也有一部分學者認為應當與已經執行完畢的前罪按照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原則的規定進行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後發現漏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後又犯新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擴充套件資料:
【案情】
被告人張某因犯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滿釋放後,有人舉報稱,於此之前被告人張某夥同他人在其承包的山場,在未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砍伐松樹。公安機關偵查屬實,後經公訴機關訴至法院,法院以被告人張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一萬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某濫伐林木的定罪量刑均無異議,爭議焦點在於張某所犯的濫伐林木罪系漏罪,是否應當與之前所犯的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進行並罰,而並罰與否直接關涉張某的實際執行刑期。
根據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對於漏罪的處理應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實行「先並後減」的原則確定宣告刑,即假如要對張某所犯兩罪進行並罰,那麼宣告刑應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確定。
同時,根據刑法理論通說,刑法第六十九條對於有期自由刑的並罰,採用限制加重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中的「以上」、「以下」不包括本數。
概言之,本案中對張某最終確定的宣告刑不能定為二年或三年,理由在於要是總和刑期「以下」包括本數,那麼對張某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而這一處刑結果等於適用併科原則;倘若最高刑期「以上」包括本數,則對張某可能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從而與採用吸收原則無異。
根據刑法的規定,吸收原則只適用於死刑、無期徒刑與有期自由刑的並罰,併科原則主要適用於主刑與附加刑以及不同種附加刑的並罰。本案中,如果採用併科原則,就沒有體現法定的「限制」精神;而採用吸收原則,又無法體現「加重」的立法原意。
綜上,要是將被告人張某前後兩罪實行並罰,那麼宣告刑只能在二年以上(不包括本數)三年以下(不包括本數)範圍內確定,設酌情決定執行刑期為二年零六個月,減去已經執行的一年,則被告人張某隻需再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即可;
而不採用數罪併罰,單獨定罪量刑,則張某需再執行有期刑期二年,兩者相比,顯然前者對張某更有利。
一種觀點認為,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應當與前罪進行數罪併罰。實行數罪併罰,對張某決定執行的刑罰一般會短於兩罪分別判處刑罰之和,更為有利。
雖然刑法對此未作明文規定,但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利益應歸屬於被告人,從而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刑事判決,據此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原則對張某實行數罪併罰。
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不能與前罪進行數罪併罰。將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前罪進行數罪併罰,不符合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時間條件,即「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因此,不能適用第七十條規定的並罰原則,而應當依法對被告人張某濫伐林木罪進行單獨處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前罪實行並罰不符合刑法規定
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由此可知,適用刑法第七十條實行數罪併罰的時間條件是發現漏罪「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不包括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又發現漏罪的情形。
對於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又發現判決宣告之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而應當追訴的,應當依法另行定罪量刑。需要強調的是,此處的「發現漏罪」有其特定的法律內涵,專指漏罪被「司法機關」發現……不取決於任何組織或個人的主觀認識,而應當是合理的、明確的法律標準,即應當是刑事訴訟程式的啟動——立案。
本案中,張某的濫伐林木罪是在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刑罰執行完畢,遭人舉報,公安機關偵查後才發現的,此時「發現」的時間並不是在張某的刑罰執行期間內,而是在其刑罰執行期間外。
2、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被告人供述不完整有關聯,主觀惡性較深,不能享有合併處罰所帶來的訴訟利益
如果被告人在其前罪的偵查、起訴、審理等階段能夠如實供述所有犯罪事實,那麼自然可以享有合併處罰帶來的權益。相較於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前,被發現漏罪的被告人來說,刑罰執行完畢後被發現漏罪的被告人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要比前者更大。
在這種情況下,「亦得變更前之裁判,使犯人享有併合處罰之利益無異鼓勵犯罪,將刑罰之作用盡失,且此種犯人其惡性實已深重,執行不能使其改惡從善,更有何保護其利益之可言。」
被告人在刑罰執行完畢,經過一段時間的改造後,仍抱有僥倖心理以逃避前罪刑罰,實際上其已經放棄瞭如實供述所帶來的數罪併罰的利益。
對此,臺灣著名刑法學家林山田教授也認為:「所發覺之未經裁判之餘罪與業經裁判確定之罪,並非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式中併案審判;因而不屬於實質竟合之並處罰。
因此,未經裁判之餘罪不可與在前之裁判確定之罪,來確定應執行之刑,即不應施於犯罪人以合併處罰之利益,應單獨宣判罪行,並個別來執行。
3、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前罪實行並罰未必就對被告人有利,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對被告人更為不利
在服刑中依法對罪犯減刑是一種常態,如果罪犯在服刑中有減刑,那麼在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前罪根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先並後減」原則進行數罪併罰對被告人就不一定有利,甚至更不利。
202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實施的《關於罪犯因漏罪、新罪數罪併罰時原減刑裁定應如何處理的意見》規定,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因被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進行數罪併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
本案被告人張某前罪原判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如在執行時減刑六個月,實際執行六個月,濫伐林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併罰酌情決定的刑期為二年零六個月,減去已經執行的六個月,那麼還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此時與未實行數罪併罰的效果是一致的。
又設數罪併罰酌情決定的刑期為二年零八個月,減去已經執行的六個月,則還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此時實行數罪併罰比未實行數罪併罰的還要多執行二個月,對被告人更為不利。
4樓:泊瀚
刑罰執行完畢以後發現的漏罪,如果是同一罪名或者同類之罪,就不應當處罰。理由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了「任何人已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而中國**已於2023年10月簽署了該公約,且中國正為批准該公約作積極準備;同時,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刑法》第70條規定刑罰執行完畢之前發現漏罪給予數罪併罰,恰恰沒有規定執行完畢以後發現漏罪該怎麼辦,此種情況下若根據《刑法》分則處刑明顯不符合「漏罪」的事實,根據法無明文不處罰的原則,應當果斷作出不予起訴、終止審理的決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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