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依據《合同法》第74條的精神,所謂不合理低價,係指資產轉讓的**明顯低於根據當時市場交易的一般情況所能接受的**。認定是否為不合理低價,首先需要確定「合理**」的底線,這必須藉助於在交易發生特定時空背景條件下,同類交易所形成的**,並充分考慮該項交易所特有的性質,如資產的整合利用前景、交易雙方的博弈能力、複合對價支付體系等因素。
不合理低價的產生也要考察交易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主觀意願,確認是否存在不正當的利益交換,反映在客觀上就是是否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合理**的交易只是轉變了對債務負擔的形式,由企業資產變化為所取得的對價,對債權的實現沒有任何損害,甚至變得更容易,如以固定資產換取貨幣即省卻了債權人拍賣、變賣的麻煩。但是,如果交易所獲取的對價沒有及時償付債務,這說明是債務人沒有恰當地履行其應盡的義務,該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不是資產轉讓的必然後果,不能以此認定交易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更不能推匯出交易**不合理的結論。
何為「不合理低價」那個法官、律師及評估公司能做出準確的答案。
依據《合同法》第74條行使撤銷權必須滿足三個條件:
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債務人已經放棄了到期的債務不能償還,債務人沒有其他財產可執行,沒有其他生意和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償還債務的。
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債務人以不合理的**轉讓財產,並且提供的市場**對於出讓人和受讓人來說具有較強的說服力才行。
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債務人沒有處分財產的權利,受讓人知道債務人外面有債務沒有清償的情形。(比喻說,債務人出讓財產時產權上沒有抵押、擔保及查封哪你就無法證明受讓人知道該情形)
應該說要把這三個條件的證據拿出來,不是一般撤銷權人所能做到的。
2樓:笑看風舞雲
債權人的撤銷權由債權人行使。凡於債務人為有害債權行為前有效成立的債權,債權人均可行使撤銷權。因撤銷權的行使於第三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因此,債權人的撤銷權,須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依訴訟方式為之。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其撤銷的效力依判決撤銷而發生效力。其效力及於債務人、受益人及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債務人的行為一經被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例如,為財產贈與的,視為未贈與;為放棄債權的,視為未放棄。
對於受益人,已受領債務人的財產的,應當返還之。原物不能返還的,應當折價返還其利益。受益人已向債務人支付對價的,得向債務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因此你不需要給補償,他本來就想佔便宜,呵呵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將財產轉移給善意第三人,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嗎?
3樓:春來早報春
根據合同法第74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移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因此如果在受讓人知道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移財產,那他就不構成善意第3人,有可能是個惡意第三人,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可以選擇行駛撤銷權。
4樓:強哥講述的事
明顯不合理低價通常就不構成善意第三人。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受讓人不知情的,債權人不可以行使撤銷權嗎?
5樓:匿名使用者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要依據《合同法》第74條行使撤銷權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債務人已經放棄了到期的債務不能償還,債務人沒有其他財產可執行,沒有其他生意和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償還債務的。
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債務人以不合理的**轉讓財產,並且提供的市場**對於出讓人和受讓人來說具有較強的說服力才行。
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債務人沒有處分財產的權利,受讓人知道債務人外面有債務沒有清償的情形。(比喻說,債務人出讓財產時產權上沒有抵押、擔保及查封哪你就無法證明受讓人知道該情形)
應該說要把這三個條件的證據拿出來,不是一般撤銷權人所能做到的。
6樓:匿名使用者
可以行使撤銷權,至於受讓人知情不知情由法院來調查。
如果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但受讓人是不知情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行
7樓:佳遠鞏新
既然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了,那麼受讓人作為一個有正常生活常識和經驗的人怎麼會不知道購買**的正常與否。只要債權人能證明成交**的不合理,就可以推定受讓人知情,有惡意之嫌。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有哪些
8樓:華律網
1、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需以債權為限;2、債權人需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3、撤銷權的行使,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為之,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進行;4、撤銷權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進行訴訟解決,仲裁機關及各級調解組織不得受理撤銷權糾紛的案件;5、撤銷權行使的效力直接及於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撤銷權的行使應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不當處分的受益人直接主張,經訴訟人民法院確定其撤銷權成立後,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對債務人及受讓人自始無效。
9樓:匿名使用者
(一)債權
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
(二)債務人實施了一定處分財產的行為
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主要條件,沒有此條件也就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三類:
1、放棄到期債權。就是說,債權到期後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
2、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他人;
3、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30 萬的汽車故意以8萬**賣掉。
(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並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於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為,或該行為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財產已經或將要發生轉移,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並未減少其財產,例如有充分對價的買賣、互易、租賃、借貸,則不構成有害於債權的行為。
(2)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如果債務人之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並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說該行為有害於債權。
(3)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
所謂因果關係,即債務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其無清償資力即可。根據上述條件進行判斷,如果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行為後,已經不具備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人債權的能力,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該行為是有害於債權的行為,如果債務人仍有一定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行為有害於債權。
(五)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
這一要件依債務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受益人均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於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指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為。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實施行為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為有惡意。
2、第三人的惡意。對於第三人的惡意學術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1)受讓人只需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
(2)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價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
10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一、債務人無償贈與或
遺贈財產的;
二、債務人放棄到期
債權的;
三、債務人放棄未到期債權的;
四、債務人與次債務人惡意延長履行期限的;
五、債務人放棄擔保物權的;
六、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
七、債務人以明顯的**收購財產的;
八、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的;
九、其他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
11樓:匿名使用者
撤銷權行使的構成要件:撤銷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 所謂客觀要件,是指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的行為,才能使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換言之,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此處所說的處分是指法律上的處分。具體包括:第一,放棄到期債權。
也就是說,債權到期後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第二,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給他人。第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100萬元的房屋故意以1萬元的**轉讓給他人。
需要指出的是,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必須已經成立或生效,其財產將要或已經發生了移轉,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同時,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將明顯有害於債權,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所謂明顯有害,是指債務人在實施處分財產行為後,已不具有足夠的資產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
如果債務人仍然有一定的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 所謂主觀要件,是指債務人與第三人具有惡意。一方面,債務人必須具有惡意。
所謂惡意是指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為。一般來說,認定債務人的惡意應以其實施行為之時為準。另一方面,第三人與債務人實施一定的民事行為時具有惡意。
這就是說,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第三人已經知道該行為對債權具有損害。至於第三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在確定第三人的惡意時不必考慮。 撤銷權的行使必須由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
如果債權為連帶債權,則所有的債權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銷權,也可以由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提起訴訟。如果數個債權因同一債務人的行為而受到損害,則每個債權人均有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的行為。關於撤銷權的行使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根據《合同法》第74條,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就是說,撤銷權行使的效力並不是及於債務人處分行為的全部財產,而應僅限於保全債權的範圍。對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超出債權保全必要的部分,不應發生撤銷的效力。
否則,勢必不正當地干涉債務人正當行為的自由。例如,債務人從事了多項處分財產的行為,涉及標的的價值達100萬元,而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僅為50萬元,則債權人只應當請求撤銷債務人從事的處分50萬元財產的行為。第二,關於撤銷之訴中的被告。
如果債務人實施的是單方行為(如單方免除債務),則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如果債務人與第三人共同實施無償轉讓財產或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則原則上應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為被告。第三,撤銷權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行使。根據《合同法》第75 條的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該條實際上規定了兩類期限:一是關於1年的規定,屬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可以適用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二是關於5年的規定,屬於除斥期間的規定,不適用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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