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玩樂星
當債權和債權不能實現直行至流泉時,我們應該做到的就是保護,或者把自自己的一些權益保證,所以再去追究另一個
2樓:左掱寫愛
當這群人債權不能實現你行使留置權時,他應該怎麼做這個?他可以申訴吧?
3樓:離家哥哥
當債權人債權不能實現民生,劉志成他該怎麼做,那就是維護自身的權益。
4樓:韓琦
債權人債權不能實現,擬行滯留權時,他應該怎麼做直接追討。
5樓:
當債權人債權不能實現是滯留權的時候,那要求自己的合法權益。
6樓:我是淡定
債權人不能實現迷你的這種方式可以通過別人來進行處理
7樓:濯飛章
當債權人債權不能實現利息,使留置權是他應該怎麼做?他應該申訴到法院,確實是不錯
8樓:
物權法》第176條之規定,當債務人自己的物保、第三人的物保以及第三人保證並存且當事人之間並未約定債權的實現順序時,應先實現債務人自己的物保,再要求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
9樓:歲月之痕
剛在缺人慶全部能實現的話,他應該向對方說明情況,然後看怎麼處理。
10樓:
愛欠人債錢,不能實行一星16支,全時他應該怎麼做呢?請教將相關人士
11樓:袁靜
不設定萬元,這個是不可以的,因為這個債權人是不可以改變的
12樓:耳冬三點瓦
窮人債權不能實現以留留置權,他應該怎麼做?留置權不行的話就就申訴。
13樓:敏德業
當債權人這些人不能實現你執行。他們調查一下。
14樓:shi於初夏
你好,這個你還是問問律師吧,或者問問知道的人
15樓:茂煊
這是法律方面的問題,最好諮詢一下當地的律師,才能夠知道它的做法
16樓:來自靈隱寺動人的海藍寶石
應該先去問一下律師具體的方法吧。
17樓:璩幼禕
呃,當這群人好不容易給他,他要怎麼去法律啊?
18樓:羽元
剛在全民再全不認識,身與身屬丟寄全時,他應該怎麼做?這個願望應該知道不吧
如何實現留置權?
19樓:未知者丶
《物權法》第236條: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
第237條: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238條: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12條: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得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113條:債權人未按擔保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履行義務,直接變價處分留置物的,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在合同中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可以不經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權。
留置權的實現,是指留置權人的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於法定條件下得將留置物變價或取得其所有權,以優先受償其債權的行為。
依據《物權法》的上述規定,留置權的實現應具備以下幾項要件:
第一,債權已屆期清償期
只有當留置權所擔保的主債權的清償期限已經屆滿,留置權才初步具備了實現了條件。
第二,必須履行一定的程式
留置權不同於其他擔保物權的一個重要特點就在於其發生二次效力,當債權清償期限屆滿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僅產生留置的效力,即權利人有權留置標的物,但尚不發生優先受償效力。也就是說,留置權人不能立即將留置權進行變價並優先受償,而必須再履行一定的程式方能真正實現留置權。依據《物權法》第236條第l款以及《擔保法解釋》第113條的規定,該程式分為以下兩種: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主債權合同中約定,當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如果經過這一寬限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可以不經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權。(《擔保法解釋》第ll3條)
(二)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並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如果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方可實現留置權,將留置物變價並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如果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而直接變價處分留置物的,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例如,保管人甲在保管合同期限屆滿而寄存人乙仍不支付保管費用之時留置了乙的保管物(一批電器),雖然其給乙確定了3個月的期限,但是並沒有通知乙在這3個月內履行債務。當3個月期限屆滿後,乙就直接將該批鋼材變賣了,那麼甲應當就由此給乙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當鋼材被低價處理時所產生價差,以及乙因鋼材被賣而必須以更高的**重新購買相同質量的鋼材時產生的價差等。
《物權法》第236條第l款規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的原因在於:留置權是依法產生的擔保物權,本已對債權人極為有利,為了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因此在債權人處分留置物的問題上就應當採取較為慎重的態度,給債務人留有較為充分的償還債務的期限。但是,該期限既不能過長也不能過短,《物權法》根據實踐經驗與公平原則確定了該期限最短不能少於兩個月的規定。
所謂債權人的「通知」雖然從理論上採取書面或言詞均可,但是實踐中仍應當儘量採取書面形式,這樣能夠減少不必要的糾紛。值得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債權人在留置了債務人的財產並確定了兩個月以上的期限內,如果無法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例如,債務人下落不明等,此時是否在債權人確定的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可實現留置權?我們認為,此時應當規定寬限期的最高期限,以免債權人長期的佔有留置物而支出過多的保管費用。
而且如果留置權長期存在,債權人不能對此予以使用收益而導致留置物的長期閒置,違背了物盡其用的原則,尤其重要的是,此等長期佔有可能會危害到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此顯然不具有社會妥當性。至於此最高期限的確定,可以2年為宜。
由於社會生活的複雜性,千奇百態的事情總會存在,因此適用單一的規則可能無法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物權法》規定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的可操作性較強,即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如蔬菜等之上成立的留置權在實現時不必滿足經過兩個月以上的債務人償還債權的寬限期的限制,而直接變賣受償或者提存。
在實現其留置權時,即在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的權利及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考市場**。
債權人實現留置權的方法主要就是三種:
第一,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
所謂折價就是指,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或者協議不成時經由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按照留置物自身的品質、參考市場**,把留置物的所有權由債務人轉移給債權人,從而實現留置權的一種方法。
第二,債權人可以依法拍賣留置物
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拍賣留置物協商一致,則可以自行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如果當事人就拍賣沒有達成一致,則只能通過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強制拍賣。
第三,債權人可以依法變賣留置物
變賣是對標的物進行換價的一種比拍賣更為簡易的方式,它不需要經過競價,而是由當事人或法院直接將標的物以相當的、合理的**出賣。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將留置物變賣,如果協商不成的,留置權人可以向法院起訴,在獲得勝訴判決後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式將留置物拍賣或變賣。但是,司法實踐中,為了.
確保公平、公開、公正,人民法院一般是以拍賣為原則而以變賣為例外,
當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不過此時的未清償部分的債權已經屬於普通債權,不能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相關案例】
甲將自己的一些優質木材交於乙製作一套傢俱,約定製作費2000元,等到傢俱製作完畢後,甲卻無力支付製作費用,於是,乙留置了該傢俱,並通知甲在一個月內支付費用,甲未作表示,一個月期限屆至,甲仍然沒有支付。問:乙能否行使留置權,將傢俱折價變賣或者拍賣?
本案主要涉及到留置權的實現條件。
根據剛剛出臺的《物權法》的規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結合本案,甲乙並未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乙僅僅給甲一個月的寬限期,低於法律規定至少兩個月的期限,所以,乙在一個月的期限到期後並不能行使留置權,如將傢俱折價變賣或者拍賣,他應該至少再給甲一個月的寬限期。
什麼是留置權,債權人可以放棄留置權嗎?
20樓:
留置權是民法中的一種權利,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比如說修理廠修理你的汽車,如果你沒有付修理費,修理廠有權利臨時佔有你的汽車不還,直至你償還修理費為止。
二.債權人可以放棄留置權嗎
《擔保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承認了當事人可以約定部分地排除留置權。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擔保法》司法解釋進一步作出了當事人可以約定全部地排除留置權。該解釋107第規定: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留置權,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留置是債權人以繼續佔有控制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擔保方式。留置權是債權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而直接享有的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留置物和留置物的交換價值的效力。留置是《擔保法》規定的一種債的擔保方式,實質上是法定質權。
留置權的取得條件、適用範圍、擔保範圍和留置權的效力、留置權的實現、消滅都由法律明確規定,不允許當事人約定,這是留置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的區別之一。
既然留置權是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也可以預先拋棄留置權。法律雖然不允許當事人任意設定留置權,但是,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明確了允許當事人預先排除留置權的行使正是基於這一理由。
當事人在合同中預先約定排除留置權的,債權人在留置權條件成立時也不能留置該物,只能採取其他措施來實現自己的債權,即使訴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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