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東方凝尋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我理解是當勞動者符合上述六條中的一條,用人單位有權利跟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使用這項權利,也可以不使用該權利。
如果一個員工在試用期內工作不符合條件,我要是單位領導,我要這樣的員工沒有意義呀,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如果該員工是有背景之類的,好像就不能解除吧(這個純屬搞笑,不可信)
2樓:無雨
第三十九條中,除了第六條的其他的五條都可以由單位來定奪,不是法規定出以下六條就必須解除勞動關係,所以可以認為你的說法,參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3樓:匿名使用者
在法律用語中,應=必須。所以這裡不是應,那就不是必須的,自己的權利是否使用那是自己的事情,您說對吧?總之,按照這一條的規定,是合法的,而且試用期內出現這種情況,是不用給什麼補償金的,單位一般會使用的。
關係戶另說!
4樓:找那個影子
法律用可以說明單位有選擇權,法律不干涉,但工人沒有權利干涉單位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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