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南京律師李正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2樓:長沙金龍律師
承諾不具備效力,可以視為新邀約。
3樓:糜釣
知卻因為其達要約人經遲到
合同法規定 受要約人超過期限發出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以外為新要約
4樓:都燕果律師團隊
你好,新要約指的是你發出的超過期限的承諾,此時對方為受要約人,新要約要成立需得到受要約人的承諾。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處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以外為新要約
合同法第28條和29條間的矛盾
5樓:陳金華
不矛盾。bai這是兩種不du同的情況。合同法第zhi28條規定的是dao
承諾遲延,超過承回諾期發出要約。合同法答第29條則是承諾遲到,要承諾期發出承諾。
合法法第28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29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6樓:匿名使用者
其他的原因指的是郵政部門的過錯導致的延遲。
7樓:匿名使用者
........
請注意看bai各條的第一句。
一個du是超過承諾期限發出;zhi一個是在承dao諾期限內發出。
二者雖然專都屬
遲到,但法律保護的側重方是不一樣的。前者預設承諾無效,側重保護要約人(因為受要約人遲發);後者預設有效,側重保護受要約人(因為受要約人無過錯)
8樓:匿名使用者
這兩條正是bai合同法公平原則的體現du。zhi
在28條中,受要約人dao是超過承諾期限才發出承回諾,存答在過錯,因此將是否接受該承諾的選擇權給予了要約人,加重了受要約人的責任。
而在29條中,受要約人是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只是因為其他特殊原因才致使承諾未按期到達,過錯不在於受要約人,但因為要約人也未有過錯,若必須承認該承諾有效,對要約人也不公平,因此附加了一個要約人若要不接受承諾的及時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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