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

2021-04-21 20:15:03 字數 4994 閱讀 9381

1樓:含笑飲毒酒

最高法《》詮釋 最高人民法院 梁書文等 《婚姻法》第二十五條e68a8462616964757a686964616f31333332643834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准予離婚或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

夫妻感情是婚姻關係的基本要素。離婚糾紛的產生,一般都是夫妻感情的變化造成的;其他各種產生離婚糾紛的原因,無不與夫妻的感情狀況有關,歸根結底都是通過感情的變化而起作用。十分清楚,如果感情確已破裂,婚姻已經「死亡」,就應當依法予以解除。

如果感情尚未破裂,婚姻關係仍有繼續存在的條件,就應當依法予以維持。 對於夫妻感情狀況作出的判斷,是處理離婚糾紛的關鍵。這是一個比較複雜和難度較大的問題。

但是,夫妻感情既然是一種客觀存在,它就是可以被認識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決不能憑當事人單方面的主張,只有經過全面的調查研究,才能作出符合事實真相的結論。根據司法實踐的經驗,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一般可以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進行考察。

從婚姻基礎上,可看出以下幾點:1.雙方的結合是自主自願的,還是包辦強迫的;2.

雙方在婚前經過充分了解、慎重考慮而結合,還是由於缺乏生活經驗或其他原因草率結合的;雙方結合是出於真摯的愛情,還是出於愛財等錯誤動機。這些因素,直接關係到婚姻的質量,對婚後的感情和離婚糾紛產生原因等,都會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 從婚後感情上,可考慮以下幾點:

1.思想意識和道德品質;2.工作狀況和經濟問題;3.

志趣愛好和感情溝通;4.生活作風,兩性生活;5.家庭成員關係特別是婆媳關係等。

這些都會程度不同地反映到夫妻感情上來,並且,這種影響又因人而異。夫妻同居一家,朝夕相處,在發生離婚糾紛時,不論是哪一方,都能從不同角度出發,舉出若干感情是好還是壞的事例,這在庭審中經常能看到的。所以,婚後感情與婚前繼承聯絡起來,立足於現實,具體分析。

從離婚原因上,各類糾紛情況不一。離婚原因可能是單一的,也可能是多方面的;一方提出的離婚原因可能是真實的,也可能是虛假的,甚至故意製造種種藉口,用以掩蓋自己的真實動機。離婚原因還有直接和間接、遠因和近因之分。

因此,須查明產生離婚糾紛的真正的、主要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只有這樣,才能有針對性地做好調解工作。 從有無和好條件上,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實際狀況,也要看雙方當事人的態度,包括堅持不離婚一方有無爭取和好的願望和實際行動。

此外,這方面的還有子女年幼需雙方共同撫育,近親屬對雙方離婚態度,都是法院做調解工作可考慮的因素。當然,能否和好的判斷只是一種估計和預料,「可能」並不等於「現實」。雙方當事人在離婚糾紛發生時的感情狀況,是一個客觀存在的既成事實,而恢復和好的可能,則可以通過當事人的主管努力,通過人民法院主持的調解工作來爭取。

只要雙方還有和好可能就要多做工作,創造各種條件,儘量幫助當事人把這種可能性變成現實。反之,對那些感情已破裂,調解無效,應依法准予離婚,不要拖延不決。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在本《意見》中列舉了十四種情形,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依據,前十三種十具體的,列舉性的規定,最後又以「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概括性規定加以必要的補充。

這十三種具體情況,或因違反《婚姻法》有關規定,或因婚前基礎和婚後夫妻感情缺乏,或因疾病和生理缺陷等,即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條,一方堅持要求離婚的,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

2樓:正商觀察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是最高法於2023年11月21日頒佈的。該規定目前沒有失效。具體內容如下: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的。

2.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詢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最高人民法院 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 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

3樓:匿名使用者

202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的。

2.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詢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4樓:匿名使用者

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的。 2、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

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詢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是否有效

5樓:青萍之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大部分條款仍然有效,部分條款已經失效。

你所說的該意見第七條,「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此條已經失效,原因是:此條的後來修訂的《婚姻法》的規定有衝突,而法律的效力高於司法解釋,所以按《婚姻法》的規定執行,此條作廢。

《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如下: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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