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誌騮撪
一、建議設立顯失公平制度的必要性
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民事行為顯失公平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由於法律對顯失公平的規定標準過於抽象,缺乏合理的構成要件,在適用過程中產生了不少弊端:1、有關顯失公平的標準彈性太大,適用範圍過於寬泛,出現了執法上的不統一,許多不屬於顯失公平的合同也被作為可撤銷合同處理,甚至濫用顯失公平制度,隨意撤銷合同。
2、合同當事人草率訂立合同,後因交易不成功,便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合同,破壞了交易秩序的穩定。3、因**漲落或其他市場風險致使合同一方當事人預期利益受到影響,要求撤銷合同。4、合同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願履行合同義務,以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為由請求撤銷合同。
這些問題的出現,是因為有關法律上未能規定具體認定顯失公平的標準,適用範圍過於寬泛所致。筆者建議設定顯失公平制度的必要性,在於保證合同雙方在完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完成交易行為,督促人們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訂立和履行合同,同時賦予交易中遭受不公平損害一方以撤銷的請求權利維護交易的公平性。合同作為交易的法律手段,應當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質。
一般來說,當事人出於真正自願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
二、顯失公平與相關法律概念區別
在民法上,民事行為顯失公平的原因很多。但《民法通則》規定的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則是指四種情形:一是合同當事人一方利用了對方緊迫情勢、缺乏實際經驗或不知情,使之提出或接受了明顯不利的條件;二是當事人一方不正當地利用其在經濟地位、社會影響或人際關係上的優越條件,使對方接受或提出明顯不公平的交易條件;三是因第三方的不正當干涉,使雙方當事人不得不達成顯失公平的協議。
這些情形與法律規定的其他無效和可撤銷的原因有其顯著的區別。
1、顯失公平與締約欺詐。當事人因受到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屬意思不真實的合同,其效力不為法律所承認。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其中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與顯失公平中利用對方不知情頗為相似,但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欺詐行為中的當事人對合同條款或要約內容是清楚明瞭的,只是條款或內容缺乏真實性,而顯失公平合同中的條款和內容是真實的,但當事人因缺乏經驗對其不瞭解而作出承諾,致使利益受到較大損害。
2、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中利用對方發生緊迫情勢或急需情況極為相似,但二者的明顯區別是:第一,乘人之危中的一方當事人處於危難情況。
所謂危難,除經濟上有某種迫切需要外,還包括人身及財產安全處於危險或困難之中,其範圍較為顯失公平的急需更加寬泛。第二,乘人之危中的獲利方多表現為積極促成行為及其後果的發生,而在顯失公平的合同中,獲利方處於消極狀態,表現為受損一方積極提出不公平的條件或作出承諾。第三,從立法上看,我國《民法通則》把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區分開來,將前者歸於無效合同的範疇,把後者作為可撤銷合同的原因。
3、顯失公平與重大誤解。合同法上的誤解,是指當事人對合同關係中重大要素的錯誤認識與理解。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基於發生誤解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主觀上的錯誤引起的,並給誤解一方帶來重大的不利後果。
而顯失公平合同中遭受不利後果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關係中的重大要素並無誤解,即主觀上無過錯,只是因其無知或面臨緊迫情勢而處於被動狀態,提出或接受不公平的條件。
4、顯失公平與情勢變更。情勢變列與顯失公平有更加密切的聯絡。但也存在明顯的區別:
第一,引起情勢變更的原因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客觀情況,雙方當事人主觀上並無過錯,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顯失公平是因一方當事人具有主觀惡意的行為造成 。第二,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
顯失公平中的受損一方當事人只能依法請求撤銷合同,在情勢變更中,遭受不利後果一方當事人可依法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第三,情勢變更發生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即合同效力是既定的,而顯失公平合同屬效力未定的合同,其有效與否,取決於有撤銷權一方當事人是否行使撤銷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顯失公平與情勢變更不能混淆。
三、顯失公平的基本特徵
關於顯失公平的基本特徵,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顯失公平當事人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評定權利義得是否顯失公平,應當從合同的內容和履行結果兩方面予以考察。如合同內容上明確規定一方享有過多或過於優越的權利,他方負擔過重或條件苛刻的義務,甚至一方根本沒有享有必要的權利而他方沒有承擔最基本的義務,就已經構成顯失公平的條件,無需待到客觀上發生利益不均衡的後果,受損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由此維護公平的合同條件。
雖然法律不可能也不應該保證當事人都能獲利,但法律可以為交易者創造締約的公平條件。此外,權利義務明顯不平等還包括因履行產生的經濟利益上的懸殊,如一方獲取的價金或報酬大大超過其交付標的物的價值或大大低於其提供勞務的通常標準,致使一方因此得到而他方遭受更大損失,即客觀上已發生利益嚴重失衡的後果。應當看到,顯失公平制度是對財產交易及有關民事活動所具有的不公平達到十分明顯程度的一種評價和處理。
如果在顯失公平的認定上沒有具體量上的規定,很難排除當事人或審判人員的主觀隨意性。對此,國外立法上已有先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674條規定:
如出賣人因買賣有失公平所受低價損失超過不運產價金十二分之七時,即有取消買賣的請求權。在我國,關於民間借款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規定,以及國家計委在《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中有關市場平均**、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合理幅度的測定,對於完善顯失公平在量上的認定標準均可資引鑑。
2、獲利方主觀上存有惡意。即獲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優勢或他方無經驗過於輕率地訂立或履行了顯失公平的合同。引起顯失公平的原因不同,是與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誤解行為特徵的主要區別,因此有必要考察顯失公平的主觀條件,以便正確認定顯失公平的特徵。
考察獲利方主觀外的有無惡意,實際上也排除了對顯失公平的制度的濫用。下列情形不構成顯失公平。
(1)獲利方不瞭解對方情況,主觀上並無惡意。
(2)出於獲利方的善意行為。如一方履行了忠告義務,向對方說明了不公平條件的存在,且對方有機會理解或合理選擇合同條件。
(3)出於過失行為。如對受損方提出的不公平條件因過失未予審慎認知或未將不公平條件和交易的真實內容告知對方。
(4)顯失公平的後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所致。
所謂充分的自覺和真實自願,可以結合以下三方面考慮:一是獲利方沒有利用不正當的條件;二是獲利方雖然利用了自己的某種優勢,但該優勢不足以構成對他方取得利益的重大影響;三是受損方有充分的條件拒絕締約或另行選擇交易物件。將當事人的主觀真實意願作為評定顯失公平的標準,有利於防止當事人一方自願接受不利條件後,又以利益不均衡為由要求撤銷合同,排除交易中人為的風險因素。
2樓:江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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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您好,很高興回答您的問題,我正在為您查閱相關資料,請稍等一下哦2、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優勢地位或利用了對方沒有經驗。
2、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優勢地位或利用了對方沒有經驗。
判斷是否顯失公平,既要從一般的社會觀念角度考察權利義務是否對等,同時也要考慮到行為人對其權利依法處分的因素。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如果行為人完全能夠理解行為的內容並預見到行為的後果,出於真實意思表示而對權利義務予以處分,那麼對行為人來說,應當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 【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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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對顯失公平的合同如何處理,顯失公平的法律效力
3樓:匿名使用者
一、處理方式
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至於是請求變更還是請求撤銷合同,當事人有選擇權。
合同法規定,下列合同可以變更或者撤消: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合同法明確規定,因合同顯失公平損失較大方有權提出變更或者撤銷,有過錯的一方應該在合理賠償範圍內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拓展資料:
二、如何認定顯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根據該條規定,顯失公平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方面的條件:
1、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2、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優勢地位或利用了對方沒有經驗。
判斷是否顯失公平,既要從一般的社會觀念角度考察權利義務是否對等,同時也要考慮到行為人對其權利依法處分的因素。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如果行為人完全能夠理解行為的內容並預見到行為的後果,出於真實意思表示而對權利義務予以處分,那麼對行為人來說,應當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因情況緊迫或缺乏經驗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例如,某人因資金嚴重短缺或經營上的迫切需要,而向他人借高利貸,此種借貸合同大多屬於顯失公平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極不對等、經濟利益上不平衡,因而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
4樓:華律網
所謂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民事行為是否顯失公平應當以行為成立時的情況作為判斷標準。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極不對等,經濟利益上不平衡,因而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
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公平原則的具體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至於是請求變更還是請求撤銷合同,當事人有選擇權。合同法規定,下列合同可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第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可撤銷合同】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 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 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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