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物權第202條,擔保法解釋第12條與物權法202條怎麼理解?

2022-05-14 15:12:57 字數 5019 閱讀 5166

1樓:匿名使用者

《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注意這一規定廢除了《擔保法解釋》第12條第2款.

(這是屬於權利的續存期間問題.)2023年司法考試題卷三13題相關考題:甲公司向乙銀行貸款1000萬元,約定2023年12月2日一次性還本付息。

丙公司以自己的一棟房屋作抵押。甲到期沒有清償債務,乙銀行每個月都向其催收,均無效果,最後一次催收的時間是2023年3月6日。乙銀行在下列哪一時間前行使抵押權,才能得到法院的保護?

()a2023年12月2日 b2023年12月2日 c2023年3月6日 d2023年3月6日答案 c

2樓:匿名使用者

●立法背景

根據本法和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主債權消滅、抵押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抵押權以及抵押財產滅失的,抵押權消滅。那麼,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都沒有發生的情況下,抵押權應當一直存續下去還是應當有一定的存續期間呢?這是本法要解決的問題。

本法起草過程中,比較一致的意見是應當規定抵押權的存續期間,但就如何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的問題,存在不同意見。現就其中四種主要意見作一介紹:

第一種意見認為,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抵押權人在兩年內不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應當消滅。理由是: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主債權並沒有消滅,而只是債權人失去了勝訴權,由於主債權的存在,其抵押權也附隨存在。

但如果抵押權一直存在,可能會由於抵押權人長期怠於行使抵押權,不利於發揮抵押財產的經濟效用,阻礙經濟的發展,因此再給抵押權人兩年的行使期間,兩年內不行使的,抵押權消滅,是比較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就有關問題制定的司法解釋也是這樣規定的。有的認為兩年期間較短,不利於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建議改為五年。

第二種意見認為,擔保物權因其擔保的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四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理由是:將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與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掛鉤.由於訴訟時效有中止、中斷的情形.可能會使擔保物權長期存在,加重了抵押人的負擔,也不利於法律關係的穩定和市場交易,規定四年的除斥期間,可以解決這一問題。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在擔保物權一般規定一章中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未行使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消滅。這樣規定可以將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的存續期間都包含進去。

第四種意見認為,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條文解讀

本條採納了上述第四種意見,這樣規定的主要考慮是,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運轉,如果允許抵押權一直存續,可能會使抵押權人怠於行使抵押權,不利於發揮抵押財產的經濟效用,制約經濟的發展。因此,規定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能夠促使抵押權人積極行使權利,促進經濟的發展。由於抵押權是主債權的從權利,因此一些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將抵押權的存續期問與主債權的消滅時效或者訴訟時效掛鉤的作法,值得借鑑。

此外,上述前三種意見各有一些不妥之處,現試作一簡要分析:

第一種意見提出的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抵押權還有兩年的存續期間,是否妥當,值得研究。在抵押人為第三人的情況下,抵押人在這兩年期間內承擔了擔保責任後,應當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由於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清償債務的請求享有抗辯權,這種抗辯權能否對抗抵押人的追償權?

如果不能對抗,訴訟時效對債務人來說就失去了意義,債務人實際上還要履行債務;如果能夠對抗,抵押人的追償權就無法得到保障。

第二種意見中的四年是除斥期問,是一個固定期間,沒有中止或者中斷,而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有中止或者中斷,這就可能造成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問尚未屆滿,而抵押權已經消滅的情形,從而使抵押權失去擔保主債權履行的功能。

第三種意見為質權和留置權也設定了存續期間,根據這一意見,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質權人、留置權人未行使質權、留置權的,質權、留置權消滅,質權人、留置權人應當向出質人、債務人返還質押財產、留置財產,這對已經實際佔有質押財產、留置財產的質權人、留置權人是不公平的。關於質權、留置權的問題,本法根據各自權利的特點單獨作了規定。

綜合以上分析,第四種意見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本法採納該意見。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的是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未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也就是說,過了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後,抵押權人喪失的是抵押權受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即勝訴權,而抵押權本身並沒有消滅,如果抵押人自願履行擔保義務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

3樓:匿名使用者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所規定的行使擔保物權的期限,為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亦即債權人應該在對主債權提起訴訟時同時要求實現抵押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規定的行使擔保物權的期限為,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從上可以看出,物權法中規定的抵押權的存續期間限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比擔保法的司法解釋減少了兩年。

根據新法由於舊法的原則,擔保法司法解釋中行使擔保物權的期限的規定已經失效,抵押權人對此應予以重視,避免抵押權因期間屆滿失權。

擔保法解釋第12條與物權法202條怎麼理解?

4樓:匿名使用者

第二百零二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擔保法解釋

第十二條第二款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說明】這是《物權法》的一個極端重要的變化。《物權法》所規定的行使擔保物權的期限,為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亦即債權人應該在對主債權提起訴訟時同時要求實現抵押權。該等規定短於《擔保法解釋》所規定的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後兩年內。

這樣,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的結果不但可以對抗債權,而且可以對抗用來擔保主債權的抵押權。

5樓:匿名使用者

解釋的第一句話是說,比如土地局登記視窗要求寫上土地抵押期限為1年,他寫1年或者2年並無意義,因為只要債權未清償,抵押權就不失效,所以登記的期間沒有約束力。解釋的第二句話因為物權法的202條而失效,一般訴訟時效是兩年,還可以延長,物權法202條是說,只要抵押權人在訴訟時效內要求實現抵押權都是可以的。

6樓:匿名使用者

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很多規定都基本已經失效了,應當以物權法為準!

7樓:牽著螞蟻逛街

關於《物權法》202條與《擔保法解釋》12條之間的區別,應從以下幾點分析:

1、《擔保法解釋》12條第1款的理解為:當事人之間約定擔保期間為3年(或其他期限)或者辦理擔保登記的主管部門在辦理登記時要求擔保期間為3年(或其他期限),以上約定、要求的擔保期限均屬無效。

2、《物權法》202條與《擔保法解釋》12條的區別:抵押權人的要求實現抵押權的時間限制(只針對抵押),《物權法》實施前(2023年10月1日之前)的抵押行為應適用《擔保法解釋》12條,即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後二年內;《物權法》實施後(2023年10月1日以後)的抵押行為應適用《物權法》202條,即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

怎樣理解物權第89條

8樓:君眾律師事務所

您好,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本條是關於通風、採光、日照的規定。

隨著城市化的發展,在現代都市,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問題日益成為社會關注的問題之一。由於城市土地價值的提升,導致建築物之間的距離比過去縮小,高層建築進一步普及,這些變化使得建築物之間通風、採光和日照的矛盾越來越多。因此,物權法有必要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基礎上,對通風、採光和日照的問題作進一步規定。

2、《物權法》第89條只是原則性規定,關於規定該問題的其他相關法律檔案有:2023年7月31日建設部頒佈的《建築採光設計標準》;2023年8月30日建設部專門就房屋建築部分發布的《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2023年3月1日建設部發布《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

3、因此,您建造的房屋不能影響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具體的房屋間隔距離因地理位置、地勢、環境而異,需遵照上述相關設計標準實際計算得出。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資訊,則可提供更為準確的法律意見

[原創]如何理解《物權法》202條規定的抵押權行使期間

9樓:匿名使用者

有網友對《物權法》202條提出疑問:“《物權法》202條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對此應如何解釋,規定的是抵押權的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在主債權訴訟時效經過後,抵押權人對抵押人喪失的勝訴權還是實體權利?如果是訴訟時效,期滿後,抵押權人何時、怎樣才能登出抵押登記呢?

另外不論做時效還是期間解釋,它都跟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繫結了,如果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抵押權期間都將隨之變動,是否也有違於法理?”

筆者認為,這個問題很有深度,值得研究。現將拙見整理歸納如下:

一、《物權法》202條規定的即不是訴訟時效,更不是除斥期間。

根據民法原理,債權請求權才適用訴訟時效,而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因此,認為抵押權適用訴訟時效有違民法原理。除斥期間是針對形成權而言的,因此,抵押權也不適用除斥期間。

二、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經過後,動產抵押權消滅,不動產抵押權登出登記消滅。而不是喪失勝訴權。

按照最高法黃鬆有主編的《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的觀點,此條應理解為參照了《法國民法典》2180條的規定,抵押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且認為,該條採用司法解釋語言“法院不予保護”不妥,用立法語言“抵押權消滅”更為妥當。

我認為,《物權法》202條是折衷的產物。本來,其立法本意是督促抵押權人及時行使權利,糾正實踐中抵押人義務的不確定性。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規定“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即可達到這個目的。

但這樣規定又與不動產物權設立、消滅登記生效的規定相觸。因此,折衷規定為“期間不行使的,法院不予保護”。但這樣在適用中無疑會產生許多誤解。

因此,我認為,應當理解為期間經過後,動產抵押權消滅,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消滅。如果不動產抵押權人在時效經過後,登出登記前行使權利的,可以此條為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但不能理解為勝訴權消滅。因為這樣與承認不動產抵押權訴訟時效無異,有違民法原理。

三、登出抵押登記應依照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實施。

四、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和主債權訴訟時效相同,同時經過,同時消滅。

無論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只要訴訟時效期間未經過,則抵押權均可行使。這不違法理。因為他不是除斥期間,不是固定期間。

一點淺見,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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